1987年交通法令第45G(1)条文:(定义)
“规定的限制” 意指—
(a) 100毫升呼吸中含22毫克酒精;
(b) 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;或
(c) 100毫升尿液中含67毫克酒精;
1987年交通法令第第44(1)和44(1A)条文:(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下驾驶汽车)
44(1)如何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汽车时:
(a)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,以致无法正确控制车辆;或
(b)体内的酒精含量过多,以致其呼吸,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“规定的限制”
以及造成任何人死亡,即属犯罪,一旦罪成,可被判不少过10年及不超过15年的监禁,以及不少于5万令吉及不超过10万令吉的罚款。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可被判不少过15年及不超过20年的监禁,以及不少于10万令吉及不超过15万令吉的罚款。
根据本节被定罪的人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不少过10年,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20年。
44(1A)如何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汽车时:
(a)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,以致无法正确控制车辆;或
(b)体内的酒精含量过多,以致其呼吸,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“规定的限制”
以及造成任何人伤害,即属犯罪,一旦罪成,可被判不少过7年及不超过10年的监禁,以及不少于3万令吉及不超过5万令吉的罚款。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可被判不少过10年及不超过15年的监禁,以及不少于5万令吉及不超过10万令吉的罚款。
根据本节被定罪的人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不少过7年,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10年。
1987年交通法令第45(1)条文:(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下掌管车辆)
45(1)任何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掌管车辆,但没驾驶该车辆,他不适合驾驶是因为他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下,以致无法正确控制车辆,即属犯罪。
一旦罪成,可被判不超过1000令吉及不超过5000令吉的罚款,以及不超过2年的监禁。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可被判不少于5000令吉及不超过1万令吉的罚款,以及不超过5年的监禁。
根据本节被定罪的人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不少过2年,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5年。
但在本节而言,若某人证明以下事实,则应视为该人没有掌管该车辆:
(a)他当时的状况不可能驾驶汽车;和
(b)当他在不适合驾驶期间,他没有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汽车。
1987年交通法令第45A(1)条文:(酒精含量超过了规定的限制下驾驶或掌管车辆)
45A(1)任何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或试图驾驶汽车或掌管汽车时,其体内的酒精含量过多,以致其呼吸,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“规定的限制”。
一旦罪成,可被判监禁不超过2年,以及罚款不少过1万令吉及不超过3万令吉。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可被判监禁不超过5年,以及罚款不少过2万令吉及不超过5万令吉。
根据本节被定罪的人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不少过2年,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5年。
#法律知识 #交通法令
0 comments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