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87年交通法令之醉驾罪

 


1987年交通法令第45G(1)条文:(定义)

“规定的限制” 意指—

(a) 100毫升呼吸中含22毫克酒精;

(b) 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;或

(c) 100毫升尿液中含67毫克酒精;

1987年交通法令第第44(1)和44(1A)条文:(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下驾驶汽车)

44(1)如何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汽车时:

(a)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,以致无法正确控制车辆;或

(b)体内的酒精含量过多,以致其呼吸,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“规定的限制”

以及造成任何人死亡,即属犯罪,一旦罪成,可被判不少过10年及不超过15年的监禁,以及不少于5万令吉及不超过10万令吉的罚款。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可被判不少过15年及不超过20年的监禁,以及不少于10万令吉及不超过15万令吉的罚款。

根据本节被定罪的人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不少过10年,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20年。

44(1A)如何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汽车时:

(a)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,以致无法正确控制车辆;或

(b)体内的酒精含量过多,以致其呼吸,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“规定的限制”

以及造成任何人伤害,即属犯罪,一旦罪成,可被判不少过7年及不超过10年的监禁,以及不少于3万令吉及不超过5万令吉的罚款。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可被判不少过10年及不超过15年的监禁,以及不少于5万令吉及不超过10万令吉的罚款。

根据本节被定罪的人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不少过7年,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10年。

1987年交通法令第45(1)条文:(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下掌管车辆)

45(1)任何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掌管车辆,但没驾驶该车辆,他不适合驾驶是因为他在醉酒或毒品的影响下,以致无法正确控制车辆,即属犯罪。

一旦罪成,可被判不超过1000令吉及不超过5000令吉的罚款,以及不超过2年的监禁。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可被判不少于5000令吉及不超过1万令吉的罚款,以及不超过5年的监禁。

根据本节被定罪的人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不少过2年,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5年。

但在本节而言,若某人证明以下事实,则应视为该人没有掌管该车辆:

(a)他当时的状况不可能驾驶汽车;和

(b)当他在不适合驾驶期间,他没有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汽车。

1987年交通法令第45A(1)条文:(酒精含量超过了规定的限制下驾驶或掌管车辆)

45A(1)任何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或试图驾驶汽车或掌管汽车时,其体内的酒精含量过多,以致其呼吸,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“规定的限制”。

一旦罪成,可被判监禁不超过2年,以及罚款不少过1万令吉及不超过3万令吉。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可被判监禁不超过5年,以及罚款不少过2万令吉及不超过5万令吉。

根据本节被定罪的人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不少过2年,而第二次定罪或以后的定罪,从定罪日期起吊销驾驶执照5年。

#法律知识 #交通法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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